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昆交通〔2018〕160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局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规定》等文件,我局起草制定了《昆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应诉工作》,并经2018年9月26日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第六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
昆明市交通运输局
2018年10月15日
昆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局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和《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应诉案件是指局机关及局属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应诉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谁作为被告、谁负责应诉,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负责举证并参与应诉。
第四条 行政应诉由被诉机关(机构)负责应诉。
局属单位受委托以局机关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工作由局机关牵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参与,共同出庭应诉。
局属单位因请示局机关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或批复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工作由局机关牵头、上报请示单位参与,共同出庭应诉。
局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而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局机关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共同参与应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承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职责;局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工作由局机关牵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参与,共同出庭应诉。
第五条 行政应诉机关(机构)内设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机构和法律顾问等参与应诉工作。局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局属单位行政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接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并及时登记,形成案件呈阅表向行政机关(机构)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建议被诉行政机关(机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答辩状由应诉机关(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
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负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准备诉讼代理委托书、出庭应诉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 答辩举证应重视质量,做到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真实、及时。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诉机关(机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案件承办机构集体讨论,形成应诉意见,按程序报请领导审示。
第九条 应诉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确因疾病、重要公务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形式书面建议行政机关(机构)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应诉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庭。
第十条 应诉机关(机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一并到庭参与应诉或者旁听。
第十一条 应诉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数,不得低于本机关(机构)当年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数的20%;应诉机关(机构)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数,不得低于本机关(机构)当年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数的50%。每年第一起行政应诉案件,主要负责人应出庭应诉。
应诉机关(机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二条 应诉机关(机构)出庭应诉人员应了解案情、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研究涉案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法庭要求依法回应对方当事人诉求,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解释,做到应诉有节、出庭出声,依法维护单位的形象。
第十三条 在应诉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或者有明显瑕疵的,应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通过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请求人民法院调解等方式尽快解决。
第十四条 应诉机关(机构)一审败诉的,案件应诉工作具体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日向应诉机关(机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是否上诉的建议。决定上诉的,应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决定不上诉或者终审判决败诉的,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方案报应诉机关(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条 局机关及局属单位应持续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应诉败诉风险。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机构)应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建设,配备、调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应诉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参与行政应诉工作,并积极发挥法律顾问的应诉作用。
第十七条 应诉机关(机构)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完善行政应诉工作联络机制,促进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妥善协商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行政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本机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报局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便汇总上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通过系统内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等方式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责任: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或者具有重大瑕疵导致应诉败诉的;
(二)应诉经办人员敷衍塞责、疏忽大意而直接导致应诉败诉的;
(三)因不遵守行政应诉规定、无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等情况被相关部门追责处理的;
(四)其他追责情形。
第二十条 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应诉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