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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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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公开征求《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作者:政策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0-06-02 17:34:18  来源:昆明市交通运输局 ]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列入《昆明市202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审议类立法项目,由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牵头起草。为优质、高效地完成《办法》修订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办法》起草工作办公室在征求部分县(市)区行业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结合行业管理服务实际,借鉴四川省、广州市、贵阳市等地机动车维修立法经验,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7月3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箱、电话等方式进行反馈为感。

信件邮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236办公室(信封请标注:《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电子邮箱:357945760@qq.com

联系人及电话:刘祖鹏 64151908

附件:1.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2. 关于《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的修订起草说明


昆明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6月2日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痕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发展规划,融入城市整体发展布局。

    第五 、县(市)区uedbet,uedbet体育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市场监督、环保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水务、滇池管理等部门应当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对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设备检测、生态环境保护、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排水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快修连锁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

第二章                 经营许可备案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分类、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兼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因素。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降低不良影响。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要求具备的条件,并依法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并备案时提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证明材料和配套环保措施证明材料;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到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已终止经营但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营者备案信息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范围承修车辆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经营和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内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的维修技术标准及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商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维修标准规范或者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并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查明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三)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进厂检验出厂、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省、市或者行业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使用规范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二十一条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出厂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材料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检测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车辆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九二十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十四 机动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uedbet,uedbet体育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公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前款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时费和材料费,并按照原维修类别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无偿返修。

第二十一二十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部门核发的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并附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发票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并依法填报、上传。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作为建立行业红黑名单的重要依据,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样式制作信誉质量考核等级标识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第二十六三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对投诉进行处理在受理投诉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三十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三十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列修理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省、市或者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漏项、缺项;

(二)不按要求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车辆进行出厂检测;

(三)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十四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不按规定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等信息;

(五)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标牌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结算清单;

(七)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八)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三十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 办法自201351日起施行,20021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关于《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的

修订起草说明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是列入昆明市政府202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审议类立法项目。为优质、高效地完成《办法》(修订)的起草工作,市交通运输局在开展了前期多轮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了《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现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目前,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具体业务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各县(市)区分局实施。

截至2019年底,全市维修企业3938户:一类维修企业83户,二类维修企业645户,三类维修企业3059户,摩托车维修企业151户;一、二类企业占总数18.49%。全市具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机构(企业)23家,22家机构同时具备综检、安检能力和资质,另外1家具备单一综检资质。

二、《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是2002年颁布、2013年修订施行的政府规章。《办法》施行七年来,对规范全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后,《办法》已与当下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和要求等不符,亟需修订,以保证《办法》的合法性、实用性,与国家、行业改革步伐相一致。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已由原许可制改为备案制;二是行业管理部门机构改革,需要相应进行调整;三是部分行业服务规范缺失,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行业事中事后监管内容、手段、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五是行业诚信建设缺失,需要进行补充,构建诚信交通运输体系建设。

三、《办法》修订的过程

为做好《办法》的修订起草工作,2019年,《办法》作为政府规章调研类立法项目,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局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围绕机动车维修行业存在的问题、立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拟设立的制度等先后到官渡、盘龙、富民等县区,通过召开机动车维修行业意见征求会、现场听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意见建议等方式,充分征求《办法(修订)》意见建议,形成了《办法(修订初稿)》。2020年,《办法》被列为年度政府规章审议类立法项目后,市交通运输局先后3次组织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第三方咨询服务机构,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结合行业管理服务实际,借鉴四川省、广州市、贵阳市等地机动车维修立法经验,对《办法(修订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办法》修订主要内容说明

(一)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发展规划

机动车维修经营涉及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安全生产等因素,油污污染、噪音、侵占城市道路经营等方面的投诉不时发生,但该行业又与市民群众的出行、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为解决好这一问题,《办法》从引领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编制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发展规划,融入城市整体发展布局;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置应当兼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同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履行经营主体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降低不良影响,促进行业集约化、专业化经营。

(二)行业管理由许可制改为备案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关于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制度的要求和具体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经营许可制变更为经营备案制。同时,为了避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长期不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而导致监管难的问题,《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取消经营备案所需材料的相关条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经营业务分四类,按照经营项目、服务能力分为三类(摩托车维修经营分二类),不同类别维修经营开业条件、备案材料不尽相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从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用了大量的篇幅具体进行了规定。考虑到《办法》修订难以全面规范,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援引。在具体备案实践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具体规定,制作备案材料清单,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时使用。

(四)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经营行为

办法(征求意见稿)》结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标准、维修过程中使用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维修质量保证期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和细化,突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履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规范化经营。

(五)增加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条款

《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机动车维修经营信誉质量考核的基础上,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建立行业红黑名单的重要依据,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多部门联合惩戒。同时,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根据考核结果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样式制作信誉质量考核等级标识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激励行业从业者诚信经营。

(六)对罚则进行相应调整

坚持宽严相济、强化服务的执法理念,《办法(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部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禁止性行为条款进行了分类合并,删除了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的罚则条款,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行为首先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进行业发展。


附件1: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附件2:关于《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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